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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地受伤包工头、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如何分配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23-10-11 来源: 网络 阅读量(

  近几年随着建筑行业的繁荣发展,法院受理的农民工在工地干活受伤索赔案件急剧增多,且受伤原因各不相同。具体主张的责任承担主体一般无法明确,给法院具体审判工作增加了不小的难度。律平生结合最近接到的相关法律咨询,浅谈一下自己对相关类似案件的处理意见。

农民工工地受伤包工头、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如何分配责任承担(图1)

农民工工地受伤包工头、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如何分配责任承担(图2)

  确定适格被告,也就是确定赔偿责任最终的承担主体。律平生结合曾代理的相关案件及司法实践中的民事判决,总结分析如下:

  关于很多案例中受伤工人都将工程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律平生对此保留自己的观点。其实通过庭审会发现,发包方承担责任的情况几乎为零,列其为共同被告,无非是对法院查明案件全面的客观事实可能有些许帮助。

农民工工地受伤包工头、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如何分配责任承担(图3)

  1.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农民工工地受伤包工头、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如何分配责任承担(图4)

  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155466.98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原告杨某某到郑州市锦绣城金建建筑工地打工,负责工地员工伙食。2014年12月20日晚8时许,原告上楼打水为员工清洗碗具,因工地缺乏安全保障设施(楼道无照明、楼梯无扶手),从楼梯摔落受伤,当晚入住郑州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原告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头皮撕脱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脑损伤后遗症,现无自理能力。郑州市锦绣城金建建筑工地施工工程名称为“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是由四棉公司开发的项目,并由其发包给河南金建公司承建。之后四棉公司又私自将该项工程的“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部分转包给郑州佳正公司。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医疗费243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70元、营养费12580元、护理费105058.51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65845元。

  一、被告金建分公司并非本案诗歌的被告。2012年7月19日,被告四棉公司与被告金建公司就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被告佳正公司签订《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项目部,由此可见两合同主体均为被告金建公司,本案与被告金建分公司无关;

  1、2014年12月1日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项目部与被告佳正公司签订《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由佳正公司负责涉案工程轻质隔墙条板安装工程,并自觉承担安全责任,对其参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造成安全事故由其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佳正公司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经营资质,因此佳正公司应当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金建公司没有叫做杨某某的员工,在盛润锦绣商业西广场工地上也从未雇佣过叫杨某某的人负责工地员工伙食事宜。通过原一审及相关证据表明杨某某是佳正公司安排从事工作的,佳正公司应当对工作场所及可能经过的道路等现场采取保障措施,其擅自在在建工程中安排雇佣人员食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杨某某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陈述其在上楼取水时造成伤害,对于取水这一普通人经常从事的普通行为,因其不慎造成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金建公司对杨某某受到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常理及施工管理,金建公司所负有的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部位及具体分段施工行为所涉及的局部作业区域。本案事故地点在地下负一层,远离公共场所,不具备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形,也并非金建公司正在进行具体施工的工作区域。因此金建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金建公司一直严格贯彻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公司和个人在在建工程中食宿。

  一、各方主体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被告四棉公司系盛润锦绣商业西广场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被告金建公司系盛润锦绣商业西广场的施工方,即总承包方;被告佳正公司为被告金建公司提供轻质隔墙条板的供应商,其与被告金建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建公司将涉案轻质隔墙条板的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后王某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程相军;

  二、本案原告并非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据原告陈述,其于12月14日20点许在工地受伤,该时间点并非属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时间。其次,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系因上楼提水洗碗所致,原告上楼的目的无法确定,因此不能由此认定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即使原告上楼为其他工地人员洗碗,那么该工作并非原告分工范围,该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并非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而应当根据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如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那么雇主是谁,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也是确定其他主体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确定雇主身份是查清其他主题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

  3、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判决书中,均由雇主参与诉讼,而案件的结果也均判决由雇主承担责任。确定雇主身份后,才能确定其他主体是否承担责任;

  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应当预见,从其到工地至事发,已过7天,原告应当其对现场已十分熟悉。但其仍然在无照明及扶手的情况下在夜晚上楼,属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其本身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

  1、根据《建筑法》第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金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负有对分包人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且地下室土建工程属于金建公司是施工范围,在其施工范围内安排有原告等人居住,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原告等人居住在地下室系由被告金建公司安排。根据上述规定,在建工程不得安排人员居住。在本案中,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金建公司安排原告等人居住在地下室,导致本案发生,金建公司具有过错;

  3、金建公司明知原告等人在地下室居住,但其未对楼梯通道安装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4、涉案工程安装时,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作为工人出入的必要通道,金建公司并未对楼梯安装扶手,并未对楼梯间安装照明设施,金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六、佳正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佳正公司仅负责为金建公司提供轻质隔墙条板的供货,并不负责轻质隔墙条板安装工程,不属于安装工程的发包人与分包人。佳正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以及劳动关系。佳正公司未负责轻质隔墙条板的安装,未参与施工现场人员的安排、住宿事宜。不应承担责任;

  七、王某、程相军、被告金建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佳正公司申请追加上述个人及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金建公司,佳正公司供货的主体也是被告金建公司,且金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万元。王某、程相军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上述个人及单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四棉公司与杨某某既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杨某某受到的伤害,四棉公司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一、四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金建公司,属于合法发包,四棉公司与杨国民没有劳务、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一审已查明,四棉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金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发包。四棉公司也一直按照合同对金建公司结算工程款,从未私自将涉案工程的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部分转包给佳正公司,四棉公司与佳正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称四棉公司将该部分转包给佳正公司是错误的。原一审庭审中,杨国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合同》均无异议,表明其认可四棉公司的发包合法有效,也认可其与四棉公司没有劳务和劳动合同关系;

  二、四棉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金建公司,杨国民受到的伤害不是四棉公司侵权或违约造成的,与四棉公司无关。杨某某诉称其在建筑工地负责员工伙食,可知其不是工程施工人员,在原一审中,金建公司与佳正公司均不认可与杨某某的雇佣关系,杨某某及证人也没有证明其受到上述公司的雇佣,因此应查明杨某某是受到谁的雇佣,才能向真正的雇主主张权利。杨某某明知当时正在施工、工程未完工,对于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也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四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9日,四棉公司与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发包人为四棉公司,承包人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工程地点在工人路西、棉纺西路北。2014年12月1日,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项目部与佳正公司签订《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工程地点:中原区神驰路南侧,工人路西侧;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依据实测面积乘以平方米单价;工程造价:本工程隔墙条板120型含税单价105元/平方;乙方(佳正公司)自觉承担安全责任,并对参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佳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佳正公司合同专用章。佳正公司收到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轻质隔墙条板工程款(地下室)360000元。

  2014年12月,原告杨某某到涉案××中原区盛润锦绣城工地提供劳务,负责施工人员伙食。2014年12月20日晚8时许,原告上楼提水清洗餐具,不慎摔落受伤,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治疗。该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1小时前自行摔伤致头部出血、昏迷……。经医院确诊,原告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头皮撕脱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脑损伤后遗症。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3日。第一次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继续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有陪护贰人。第二次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有陪护贰人。第三次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8月24日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处理事项:1.继续康复治疗;2.陪护贰人。原告提交的三份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44337.13元。其中,被告金建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60000元,被告佳正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等损失费用86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们与原告一起自2014年12月14日到锦绣城金建公司工地干活,吃住在地下室,在这里一直由原告做饭;12月20日晚,原告上楼提水刷洗锅碗时,因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摔伤住院;被告佳正公司、金建公司分公司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佳正公司提供王某与程相军签订的《安装合同》,拟以此证明王某将轻质隔墙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程相军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应由程相军承担。

  被告佳正公司申请证人王某、邢某、袁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程相军,程相军联系轻质隔墙条板的安装具体施工人员,其与程相军按平方进行结算,程相军再发给工人工资,其不清楚程相军具体身份信息。邢某称,其负责轻质板施工现场协调工作,事发当晚8点多,有人打电话说施工人员摔伤了,其到现场时,人已经被120拉走了,其是跟王某干活的,王某包给程相军,原告是程相军的(施工)人员。袁某称,事发当晚,其不在施工现场,八点多,有人告诉我们有人摔伤了,到工地时,伤者已经被120拉走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佳正公司承包安装的轻质隔墙条板工地摔伤,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项目部与佳正公司签订《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合同》中,王某系作为佳正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佳正公司合同专用章,故佳正公司应为该施工项目承包施工及安装方。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表明原告系在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轻质隔墙条板施工、安装现场提供劳务时受伤;佳正公司虽提供王某与程相军签订的《安装合同》,但佳正公司、王某均不能提供程相军真实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原告因何在施工工地现场提供劳务并摔伤,作为该施工项目承包施工及安装方的佳正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佳正公司雇佣人员,其在提供劳务时摔伤,作为雇主的佳正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证人陈述,事发时,施工人员吃住在锦绣城金建公司工地地下室,作为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施工项目承建方的金建公司,私自允许施工人员吃住在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内,且对于相关易发生危险的施工部位未设定相关安全防护设施、未进行安全巡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佳正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金建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四棉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金建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4337.13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计住院609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450元(50元/日×60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共计629日营养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8870元(30元/日×62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共计629日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计521日,住院期间医嘱显示二人护理,2016年5月25至2016年9月9日共计107日应为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6579.98元(33857元/年÷365日×521日×2人+33857元/年÷365日×107日×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5058.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0元。

  原告医疗费2443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70元、营养费12580元、护理费106579.98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86367.11元,被告佳正公司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154546.84元,扣除佳正公司已支付的86000元,余68546.84元,被告佳正公司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金建公司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154546.84元,鉴于被告金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0元,故被告金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原告杨国民负担2103元,被告郑州佳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